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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等诉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3/9 | 浏览次数:

    2010127,原告段某等20人(甲方)与被告宿州某旅行社(乙方)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济南、泰安、曲阜、淄博、青岛双飞五天-纯玩团线路旅游,出发日期为2010216,具体行程按《旅游行程表》,收费标准为4849/人,应交纳团费总额96360元。合同关于行程变更或取消处理办法部分约定有:发生战争、地震、洪水、火灾、暴风雪、重大传染性疫情、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事件可变更或取消行程,但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事件详情及不能履约的有效证明材料。出发前发生不可抗力的,双方可协商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如甲方决定取消行程的,乙方应及时办理有关交通票务、订房等退订手续。旅途中发生不可抗力的,双方应积极配合,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行程表显示该旅游线路行程如下:第1天(2010216)上午乘飞机前往济南……3天(218)下午由淄博乘车前往青岛晚入住酒店汇泉王朝大酒店;第4天(219)上午在酒店用完早餐后乘车前往崂山,抵达后进入崂山北九水风景区参观,游毕用午餐,下午乘车前往参观青岛啤酒博物馆、浏览五四广场,参观2008奥运会主题公园、八大关、青岛啤酒街,游毕用晚餐,乘车返回汇泉王朝大酒店住宿;第5天(220)在酒店早餐后乘车前往参观康有为故居,游览台东路步行街后用午餐,后乘车前往机场,搭乘飞机返回徐州,再乘车返回宿州,结束行程。该表底部注明团费包含内容:(1)交通:来回程经济舱机票(含机场税及燃油附加费)、当地旅游用车、宿州至机场往返专车接送;(2)住宿:4晚酒店住宿;(3)用餐:全程含84早餐,正餐餐标30//餐;(4)门票:行程内景点首道门票;(5)导游:全程专业领队及当地专职地陪导游服务(自行活动期间除外);(6)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团费。2010216,原告等20人组成的旅游团在被告一名导游陪同下如期出发,同日抵达山东。被告委托当地某旅行社(以下简称青岛某旅行社)一并负责接待。219,原告及被告导游、青岛某旅行社导游一起乘车来到崂山风景区时,被告知因大雪封山导致该景区北九水线路无法开放,不能按原行程游览。此时崂山景区有南线开放,可调换成南线游览,因被告最初认为需原告增补由北线更换为南线的差价,原告拒绝该调换方案。后因双方对于行程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自行乘坐出租车返回酒店,此后也未按原定行程接受21920日景点及旅游配餐服务。220,原告按行程安排从青岛乘飞机经徐州返回宿州,结束旅游行程。原告在纠纷发生时即通过电话向宿州市旅游局投诉,返回宿州后,又向该局提出书面投诉。在该局组织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向原告每人赔偿380元的意见,原告未同意,该局调解无果,向原告出具《调解情况告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人经济和精神损失共3000元。

    另查明,被告当庭陈述青岛地区在2010210普降大雪,崂山景区会因降雪等气候原因封山,对外开放的时间没有公示或通知。

    第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及相应的行程安排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如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作为专职旅游服务行业的公司,应当在旅游出发前对目的景区的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尤其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对行程产生影响或阻碍的气象变化及其它自然现象,以确保原告能按约定的具体旅游线路、时间游览。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中也约定被告应在发现不可抗力事项后,及时告知原告,如出发前发生不可抗力的,双方可协商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本案中,被告已就本案旅游事项委托景点所在地的青岛某旅行社,且从被告提交的该旅行社导游周某的证言反映,崂山北九水景区在原告旅行出发前五天已因雪封闭,对外开放时间没有公示。可见,被告应有足够的条件及时间了解崂山北九水景区因降雪封山而无法游览的情况,并应依约在出发前与原告对行程进行重新协商;另在北九水景区纠纷发生后,旅行社应当本着自己工作失误的角度,在第一时间妥善处理矛盾,尽力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把自己工作失误的后果让服务对象即游客来承担,首先考虑让游客另外加价去完成合同目的。综上,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不能按既定路线游览景区,构成违约。如前所述,被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旅游合同未达约定品质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由于旅游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游览特定景区,旅途中的住宿、餐饮、交通等均为实现这一合同目的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游览崂山北九水景区而造成旅游价值的损失应结合特定景区在旅游合同中的重要性进行综合考虑。被告主张赔偿标准只能按没有游览的项目计算的答辩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原告虽未能按约定游览崂山北九水景区及其后景区,但从宿州市旅游局出具的《游客投诉情况说明》反映,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冷静处理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亦应负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已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全部住宿及往返交通服务,故其要求被告以5天旅游总团费的日均价为标准,赔偿其最后2天未参与行程的损失,显然不合理。据此,法院结合本案旅游目的的实现程度及旅游品质的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000元(每人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宿州某旅行社提出上诉,上状诉称:崂山北九水景区在冬季会因降雪情况决定景区封闭及开放时间,且不会提前通告,故不能完全准确预知。被上诉人面对封山这种不可抗力,应积极与上诉人配合,不应扩大损失。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任何损失。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证据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某旅行社于20101231前支付各被上诉人共18000元(每人900元),各被上诉人指派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收取该款,该委托代理人收到上诉人中山某旅行社上述18000元款项后,双方就此了结本案纠纷,被上诉人不得再追究上诉人任何法律责任,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给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为385元,由各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为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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