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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动车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1/7/27 | 浏览次数:

    2011年7月23日晚上20点34分,杭深线永嘉至温州南间,北京南至福州D301次列车与杭州至福州南D3115次列车发生追尾事故,初步查明脱轨原因是D3115次列车动车遭到雷击后失去动力停车,造成D301次列车追尾。

    在客运专线上的动车应当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经营者想援引赔偿限额的规定,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并没有规定赔偿限额。《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但是《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非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并不符合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赔偿责任限额条文因不符合新法规定(超越权限),在事故赔偿中当然不再适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D301和D3115经营者应为上海铁路局和/或南昌铁路局,赔偿义务人也同样为上海铁路局和/或南昌铁路局。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在此为723事故遇难者祈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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