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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以控辩平衡审视“律师伪证罪”
发布时间:2011/7/2 | 浏览次数:

律师并该不因辩护而获得肆意妨害司法的特权,但律师需要平等权

      “今天出庭,我代理的被告人当庭翻供。想起广西4位同行的遭遇,我忙站起来向法官表示,因委托人隐瞒事实,作为律师我拒绝辩护。”这条发自6月23日的微博,引发了不少法律人的围观。有评论甚至号召全国律师进行统一的“罢辩”行动,以抗议层出不穷的职业报复。

      这里所说的“广西同行的遭遇”,系指广西律师杨在新等4人因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广西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当地警方于6月21日特别召开新闻通气会,强调警方已查明4位律师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的事实。与此同时,网上网下的批评和质疑非常强烈。

        作为旁观者,我们无法就这一个案进行预判。但刑辩难的现状与律师伪证罪的存废之争却是中国法治进程中再无法回避的问题。一位大律师如是告诫新入行者: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案;如果你要办刑案,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就自己到看守所报到吧。

        这个段子对刑事辩护之难的描述不乏夸张,但的确传递了一种无奈的情绪。15年前,刑事诉讼法大修,律师介入的时间被提前到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地位的明显失衡也有所改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中立性上得到强化。种种迹象似乎表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许多人曾为这些进步而欢呼雀跃。然而随后的刑法修订,却向律师头项横空悬起了一柄达摩克里斯剑,这就是被律师界所戏称的“306条大棒”: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06条大棒”一挥,不少刑辩律师纷纷跌落在这个“铺满鲜花的陷阱”中。当年最轰动的案例莫过于昆明律师王一冰的“伪证案”。在饱受了两年牢狱之灾后,二审法院宣告这位律师无罪。令人扼腕的是,恢复清白的王一冰愤而出家———他已不再相信俗世之法,而宁愿选择佛法。

        2002年4月,《中国律师》杂志开展了一场关于“刑辩律师的路啊,为什么越走越窄”的大讨论。来自全国各地的律师们抱团哀叹刑辩难,也剑指“律师伪证罪”的是非。据统计,实践中80%以上涉嫌律师伪证的案件,最后都被法院宣判无罪或者不了了之。

        经济利益不高,回旋空间不大,再加上防不胜防的“306条大棒”,刑辩路越走越窄是个必然。律师们“趋利避害”也很正常。只是,对于一个正致力于建设法治的国家来说,律师纷纷回避刑案绝不正常。

       让我们回到对“律师伪证罪”的讨论中来。应当承认,律师若有犯罪行为,也应追究其责任。问题在于,由控辩审三方共同组成的诉讼模式中,负责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是控辩双方。律师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警察和公诉人也可能存在上述行为。将律师从伪证罪的诸多主体中单列出来,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语义模糊,难免让人怀疑这一条款的立法旨意:难道就是要方便侦控方进行职业报复,以震慑那些“不老实”又“不肯与侦控方保持一致”的律师?

      律师并不因辩护而获得肆意妨害司法的特权,但律师需要平等权。律师与警官、检察官甚至法官故意制造或毁灭证据等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有,国家公职人员的危害还更重一些。刑法第307条就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伪证罪”的,从重处罚。然而,没有限定犯罪主体的“普通伪证罪”(姑且如此表述)在第307条中却有着明显高于“律师伪证罪”的条件,或是需“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或是需“情节严重”。多年来,不但律师界、法学界也对“306条”所隐含的对律师的主体性歧视进行了强烈质疑。但不管社会各界如何千叮万嘱,这个“306条大棒”始终未能在修法上前进一步。个中原因,让人唏嘘。

       让刑辩的路由窄门变成通途,当然不是一个“律师伪证罪”的调整就可达成。这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还应强化控辩平等武装的理念,并打通律师、检察官与法官的职业交流。否则,改了“律师伪证罪”,职业报复也可能假借“诈骗罪”或其他罪名来进行。不幸的是,这样的案例,近年也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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