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新闻
国内资讯
军事杂谈
社会万花筒
图片新闻
联系方式
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区潼河路司法局大楼四楼
电话:潘佩超主任 0557-6022522, 杨夫让律师6022537,朱邦兴律师6022535,张恒杰律师、潘康律师6022520,陈辰律师、李帅律师6020234,崔敏律师6022521
传真:办公室主任 马晏0557-6022147
邮箱:lbppc@163.com
邮编:234200
王思鲁:“律师伪证案”频现的制度性反思
发布时间:2011/7/2 | 浏览次数:

“律师伪证罪”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俗称。据《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工作报告》中“306条统计数据表”资料显示,至2007年全国有108名律师被追诉,而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为32起,错案率达到50%以上。为何辩护律师频频受到控方的追诉?或许以下三点能够解开这个疑团。

一、立法瑕疵。

      《刑法》第306条中,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这种十分模糊的措辞,让控方在认定律师是否有妨害作证行为时变得十分随意。何为“引诱”?何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有时律师在询问证人时所采用的询问技巧难免有“引诱”之嫌,但是律师恰当的提问方式,有助于证人将脑海深处的记忆还原出来,不能随意认定为律师在“引诱”证人。

       而“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违背什么事实呢?是违背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查明的事实,还是违背了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认为只要是与侦查阶段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就是违背了事实。这种未经法院审理查明,就将侦查阶段查明的事实认为既定的事实,实际上是僭越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权。

二、公平对抗不可能,“报复性执法”成可能。

       法律规定,司法人员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特殊的利害关系时应回避该案。目的是为了防止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偏见,以促进案件的公正审理。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涉嫌作伪证往往发生在他所代理的案件中。侦查和起诉律师的常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甚至是原班人马办理,如此根本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也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则。

       而且,司法实践中缺乏行业协会或主管机关的前置审查等程序,侦控机关有权对律师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对律师启动追诉也是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凡此种种正当程序缺失,让“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极易成为实施职业报复的“杀手锏”。

三、律师取证难。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为了规避职业风险,一般只在侦控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找漏洞。但是,这无法真正地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律师不调查取证挖掘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也有违律师的职业道德。一旦证人不出庭,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证言有疑问时就无法进行交叉询问,那么律师只能去找控方的证人或者其他证人,这时风险也就接踵而至。

      虽然律师依法可以向检察院、法院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但是实践中这样的申请很难有回音。律师调查取证难由此可见一斑。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依法享有一定的取证权,但是缺乏有效的取证程序规范,让律师取证权空有其名,中看不中用。取证难,风险大,律师只好明哲保身,尽量不取证。

      律师的使命是维护正义,保护当事人免受不法侵害。让律师在为当事人奔走、呐喊的过程中多受非难,暴露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律师伪证案”频发,也就不难理解了。

  上一篇:王琳:以控辩平衡审视“律师伪证罪” 下一篇:“幼稚”的中国律师:刑法306条